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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医疗机构医用辐射场所辐射监测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来源: 发布日期:2017/6/19 11:30:03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卫生计生委办公厅

 


环办辐射函[2016]274号


关于医疗机构医用辐射场所辐射监测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卫生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卫生局:

  根据《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和《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要求,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其医用辐射场所开展辐射监测(亦称检测,下同),各级环境保护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其辐射监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为避免给医疗机构增加不必要的负担,现对医用辐射场所辐射监测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指“辐射监测”是指医疗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对其医用辐射场所定期进行的监测活动,监测的内容和技术要求应符合有关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的规定。

  二、承担医疗机构医用辐射场所辐射监测工作的机构应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CMA),并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取得相关资质。具备以上资质的医疗机构可以自行开展其医用辐射工作场所的辐射监测,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医疗机构应当委托符合上述条件的机构进行辐射监测。辐射监测工作应同时满足环境保护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相关监督管理要求,避免重复监测。各级环境保护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不应再提出对辐射监测机构其他资质方面的附加要求。

  三、各级环境保护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范围加强监督检查,同时加强协调配合,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严肃查处,督促各医疗机构严格依法落实其辐射场所的安全责任,并引导各服务机构强化法律意识、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依法依规开展医疗机构医用辐射场所辐射监测工作。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卫生计生委办公厅

  2016年2月3日

  抄送:环境保护部各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核与辐射安全中心、辐射环境监测技术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国家卫生计生委监督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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